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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用水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 2017-03-31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强化用水需求和过程管理,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水利部《计划用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用水计划的建议、核定、下达、调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省节约用水办公室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用水制度的制定、实施以及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四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取用地表水、地下水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设区的市规定标准的取用水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五条  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下达的本地区年度用水计划以及当年水资源状况和用水需求预测制定。

计划用水户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管理机关)下达。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由管理机关会同同级供水主管部门下达。

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的年度计划用水总量(计算年度计划用水总量时,直流冷却电厂计划用水量按照规定进行折算)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其中,地下水年度计划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开采计划。

第六条  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包括年计划用水总量、月计划用水量、水源类型和用水用途等内容。用水计划下达后不得擅自变更。

地表水、地下水计划用水户,其用水计划中水源类型、用水用途应当与取水许可证明确的水源类型、取水用途保持一致。

第七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管理机关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建议。

新增计划用水户应当于用水前三十日内提出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第八条  计划用水户提出用水计划建议时,应当提供用水计划建议表和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

用水情况总结等说明材料应当包括计划用水户基本情况、近三年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实际用水量、现状用水水平、所采取的相关节水措施和管理制度,下年度的生产经营情况预测和用水需求等。

管理机关应当将用水计划建议表示范文本和所需提交材料的目录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示,并逐步实行用水计划网上办理。

第九条  管理机关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定额和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需求,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则,核定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

管理机关在核定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国家、省或者地方已经制定用水定额的,按照不低于用水定额的水平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一至三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年用水计划总量。

第十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优先满足其用水需求:

(一)获得省级以上水效领跑者称号的;

(二)获得省级以上节水型载体称号的;

(三)用水效率达到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四)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水量占其总用水量的30%以上的;

(五)积极推广先进节水措施且节水成效显著的。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在核定用水计划时应当适当核减其用水计划:

(一)用水水平未达到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具备利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条件而不利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或者不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的;

(五)用水效率低于国家、省或者地方最低控制标准的。

第十二条  除停止用水及其他正当事由外,计划用水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其限期提出;逾期仍未提出的,由管理机关按照规定直接核定其用水计划,并通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三条  管理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下达所管辖范围内计划用水户的本年度用水计划,并抄送上一级管理机关备案;新增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下达。

逾期不能下达用水计划的,经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计划用水户。

第十四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年用水计划总量自行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并于收到用水计划之日起二十日内报管理机关备案。未及时向管理机关备案的,由管理机关直接确定其月计划用水量。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的,应当向管理机关提出调整建议,并提交计划用水总量增减原因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计划用水户不调整年计划用水总量,仅调整月计划用水量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管理机关备案。

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划调整建议之日起十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机关不予调整计划用水户的年用水计划总量:

(一)单位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单位产品用水量、重复利用率等用水指标未达到规定的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四)拒缴或者拖欠水资源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的;

(五)有其他严重浪费水行为的。

第十七条  因重大旱情、突发性水污染事件等原因不能满足正常供水的,管理机关应当对计划用水户的用水量予以紧急限制,优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和其它特殊用水。影响解除后,及时恢复原用水状况。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次级用水单位和主要用水设备水计量器具配备率和水计量率,各级灌溉渠道的用水计量设施安装率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要求。

第十九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将管理机关下达的用水计划及时分解落实到内部各用水部门,并加强内部用水考核,不得突破用水计划。

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下达的灌区年度用水计划,制订灌区内的用水计划和调度方案,并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

第二十条  计划用水户应当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及时开展水平衡测试,接受管理机关组织的用水审计,并按照管理机关要求及时报送节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一条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配合管理机关做好计划用水工作:

(一)依法领取取水许可证并接受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

(二)对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水户实施抄表到户;

(三)计划用水户有无法抄表、延时抄表、水表故障等异常现象的,应当及时向管理机关报告;

(四)按照管理机关的要求定期报送使用公共供水的计划用户的实际用水量;

(五)及时向管理机关提供计划用水户户名变更和新增计划用水户信息。

第二十二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强计划用水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建立重点用水单位监控名录和用水统计台帐,实施用水在线监控和动态管理。

年取用地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或者取用地下水五万立方米以上的计划用水户的用水计量设施应当符合水资源远程监控要求,并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管理信息系统联网运行。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用水户考核周期内的实际用水量可能超过计划用水量的,管理机关应当及时给予警示。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关应当以用水计划为依据,按季度或者按月对计划用水户进行考核。超计划用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和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查找超计划用水原因,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并对存在问题限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计划用水户对超计划用水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管理机关发出的超计划用水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管理机关申请水量复核。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应当加大力度推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农业用水管理方式,首先对大型和重点中型灌区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再逐步对所有灌区和其他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省直管试点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上一年度用水计划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用水计划核定、备案情况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计划用水制度实施情况,列入上级对下级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内容。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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